【監護事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該由誰負擔?
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一般俗稱「監護權」)雖然涵蓋了對子女的扶養,但這並不意味著非親權人(即離婚後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父或母)就可以免除扶養責任。依《民法》第1116之2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這表示,不論親權最後歸屬於哪一方,父母雙方在離婚後仍然共同負有扶養子女的義務。
因此,實務上常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不支付扶養費,並放棄探視權」的情形,其效力其實有限。扶養費請求權屬於未成年子女本身的權利,而非父母可以任意拋棄;即使父母在協議書中簽署放棄,法院仍會認定此類約定對子女不利而屬無效。至於探視權,父母雖可選擇不行使,但也不能透過協議來加以拋棄。
需要特別注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責任,權利主體其實是子女本人,而不是父母其中一方。也就是說,若父母之一想要求對方履行扶養義務,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必須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提起扶養之訴,而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再者,依民法第1055條第3、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及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因此,依照前述規定,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時,不僅可以同時聲請法院裁定誰來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還可以請求法院依職權或依申請,命令另一方(即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負擔子女所需的扶養費。
因此,法院在決定監護權歸屬的同時,通常也會一併處理子女扶養費的問題。法官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平均每人每年的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會被要求各負擔一半的費用;但若雙方經濟能力差距過大,或主要照顧子女的一方已投入更多心力,法院也可能依情況調整分擔比例。
因為113年的資料尚未公布,以下為根據112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各縣市資料,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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