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事件】天下「有」不是的父母?淺談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扶養事件】天下「有」不是的父母?淺談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台南市一名69歲老翁阿德(化名),因腦部受傷治療後又遭遇車禍而需倚靠輪椅生活,每月僅靠政府補助維持。他向法院聲請,要求兩名子女自此每月各支付共1.7萬元直到終老。然而,子女們抗辯稱,父親過去未曾履行扶養責任,且酒後經常施暴,甚至奪走母親辛苦擺攤賣烤香腸所得,害得母親連想給孩子買條魚都得向鄰居求助。台南地方法院審酌後認為,該父親無正當理由長期怠於扶養,情節亦屬嚴重,因此判決子女不再負有扶養義務。』(註一)
 
『一名近七旬的彰化婦人主張女兒應負擔扶養費,遂向法院提出聲請。但女兒辯稱,自己之所以能熬過成長過程的艱困歲月,乃因父親盡心照顧,母親則始終只為金錢打算。無論是求學時的重要活動,或是結婚等人生大事,她從未現身支持,甚至要求若要出席便必須支付服裝、車馬及出席費用。女兒認為,母親自始至終以利為先,毫無母職應有的責任感,使她對母親徹底失望。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指出,該婦人未在子女年幼時給予應有的照顧與情感支持,長年忽視母職義務,致母女感情斷絕。其行為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怠於扶養,且情節嚴重。若迫使女兒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因此裁定駁回婦人聲請,確認女兒得以免除扶養責任。』(註二)
 
一、 如果父母在年輕時並未盡到照顧、撫養子女的責任,等到年老生活無法自理時,卻要求子女提供扶養,子女是否仍必須承擔這份義務呢?
新聞中常見的案例是:父母在子女年幼時將其棄養,或甚至對子女施暴、性侵,等到子女長大成年、甚至離家自立後,卻反過來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這類情形在司法實務上其實並不少見。
過去的規定是,只要父母無法維持生活,即使過去沒有善盡扶養責任,子女依然要承擔扶養義務。但在這種狀況下,若仍要求子女必須扶養,往往讓人覺得既不公平,也與社會普遍的法律感情相悖。
因此,立法機關於民國99年1月7日修正《民法》第1118條之1,明定法院在處理此類爭議時,可以兼顧父母作為受扶養權利人以及子女作為義務人的利益。依該條規定,子女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以向法院聲請減輕甚至免除扶養責任。
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因此,法律已作出相應修正,讓子女在面對失職父母時,可以依法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若父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的情形之一,再要求子女承擔扶養,顯然不合公平。依規定,子女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扶養義務;若情節嚴重,法院更可以裁定完全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責任。
 
二、 該如何解釋「情節重大」?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照幾個要素來判斷是否屬於「情節重大」,進而決定子女是否可以完全免除扶養義務。若情況未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法院則會視情形考量,決定是否僅減輕子女的扶養負擔。以下整理出實務上常見的判斷依據:
(一)、 對於子女、家庭是否曾有經濟上供給?
通常在實務上,如果法院認定父母自子女年幼甚至剛出生時,就未曾盡任何扶養責任,情況多半是離婚後長期不聞不問,這類案件往往會被認定可完全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相對地,若父母是在子女已經就讀國小、國中之後才離婚,或至少曾對家庭有所付出,法院通常不會直接免除義務,而是傾向於減輕子女的扶養責任。
以下舉出兩則判決作為例子:
「相對人與○○○離婚時,聲請人已14、15歲,相對人尚非毫無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養聲請人約14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註三)
「相對人婚後之前階段時間,曾與丙OO共同經營花店,營收供作家庭生活之花費,至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後,始未再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亦自承自小學四年級起相對人即未再提供其生活扶助,可見在聲請人小學四年級前,相對人尚有擔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明。雖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小學四年級以後,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但在此之前並非全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尚非屬重大,聲請人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但不得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註四)
綜合前述兩則判決可見,如果父母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確實長期提供生活費或付出實際照顧,即便後來無正當理由中斷扶養,法院多半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免除」的情節,而是僅能減輕扶養義務。
換言之,只有在父母幾乎完全未履行扶養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判決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對成年子女而言,若父母在其成長的關鍵階段確曾提供過實質扶養,即使日後斷絕支持,實務上仍較可能僅獲得減輕義務,而非徹底免除。
(二)、 是否有家庭暴力或者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的行為?
在審理是否免除子女扶養責任時,法院並不僅止於檢查父母是否曾給予經濟支持或照顧,更會評估父母的行為是否對子女幼年時期造成深層傷害。若父母長期施暴、酗酒不改、沉迷賭博、吸食毒品,甚至涉及對家人或子女的性侵。
舉例來說,有個案例中,父親多年來不但沒有盡到養育子女的義務,還經常對孩子及母親使用暴力,離婚後更形同陌路,既不探望也不關心。法院認定,這種行為已完全背離父母應負的教養與保護責任,因此作出不利於父親的判斷:
「相對人未曾盡心養育聲請人,且對聲請人及其等母親有家暴行為,於離婚後亦無關心探視,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等直系血親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註五)
法院會認為,這種行為已使親子關係嚴重破裂,違反法律與社會對父母角色的基本期待,因此即使曾短暫扶養過,也可能仍被認定應免除日後被扶養的義務。
 
三、 如果我申請免除對父母的扶養責任,會不會因此被追究遺棄罪呢?
不用擔心。刑法在修正時也已和民法的相關規定相互配合,增設了阻卻遺棄罪成立的條件。依照《刑法》第294條之1的規定,若無自救能力的人(如重病、行動不便等)曾對依法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的人,有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罪行為,或持續超過2年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況時,子女就算選擇不再提供生活上必要的扶助,也不會因此構成遺棄罪!
 
四、 子女是否可以主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呢?
不少人會疑惑:民法第1118條之1的設計,是不是只能在父母先提出扶養請求時,子女才能「被動」地以此為抗辯理由?還是子女也能「主動」透過訴訟,向法院爭取減輕或免除義務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明定,扶養爭議屬於戊類事件;再參照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立法理由(註六),即可明確得知: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確實屬於家事事件法所涵蓋的範圍。換句話說,子女並不需要等到父母訴請扶養時才進行防禦,而是可以提前主動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其扶養義務應予調整或免除。
雖然法律已經給予子女可以主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的權利,但這並不表示任何情況下都能成功,仍須符合相關的法定要件。除了前面提到的「情節重大」等判斷基準外,還有一個必備前提——父母必須確實處於需要他人扶養的狀態。換句話說,如果父母本身還有能力維持日常生活,並未陷入無法自立的困境,那麼法院通常會認定扶養義務根本尚未成立,自然也就不會進一步審理免除的請求,而會直接駁回訴訟。
因此,若子女有意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首先要確認父母確實已達到「受扶養必要」的程度。這是進入免除程序的首要門檻,千萬別忽略。
 
五、 勝訴實績
本所處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驗豐富,近期取得兩次勝訴判決:
(一)、 成功幫當事人爭取免除扶養義務(註七)
(二)、 成功幫當事人爭取減輕扶養義務(註八)
 
 
如有需求,歡迎委任,以捍衛您在法律上的權利。
註一:三立新聞網,台南69歲老翁向子女討1.7萬直到他死 法院聽完2人悲慘童年:予以駁回 
註二:Udn.com,人生重要活動媽媽都缺席、反被要求付費 女兒「心如死灰」獲判免除扶養
註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註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註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註六:家事第125條第1項第2款:『I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II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註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之父親,於聲請人乙○○、甲○○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乙○○、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乙○○、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乙○○、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乙○○、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註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自聲請人國中起未善盡父職,高中時聲請人雖仍於臺中就學,然獨自居住於學校宿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之關愛與參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中週記可憑,是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如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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