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事件】淺談夫妻財產制

俗話說得好:「親兄弟也要明算帳」,那麼夫妻之間又該如何面對財務問題呢?金錢話題常常牽動情感,熱戀期間彼此親密無間,彷彿沒有界線。然而,婚後生活逐漸回歸現實,面對日常開支與家庭責任,夫妻間的財產歸屬、管理權及處分權等問題,便有必要加以明確規範。如此一來,不僅能避免因財務糾紛而傷害感情,也能在婚姻關係終止時,釐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減少爭議。
 
在「契約自由原則」的架構下,我國法律容許婚姻當事人依其實際需求,在婚前或婚後透過書面協議,選擇《民法》所規定的「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作為夫妻間的財產制度,並須完成法院登記程序。若雙方未作出任何約定,則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度(註一)。由於多數人於結婚時並未特別訂定財產制度,因此「法定財產制」實際上成為最常見的適用模式,其財產分配方式自然成為婚姻財產規範中的關鍵議題。
 
所謂「分別財產制」,指的是夫妻各自擁有其財產的所有權,並獨立負責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相對地,債務也由各自承擔。當婚姻關係終止時,雙方財產無需進行清算。(註二)至於「共同財產制」,則將夫妻財產劃分為「共同財產」與「特有財產」兩類。凡屬個人專用物品、職業所需工具,或經由他人贈與並以書面明確表示為夫或妻個人所有者,皆屬「特有財產」,由個別配偶擁有。其餘財產則歸夫妻共同所有,由雙方共同管理與支配,相關債務亦須共同承擔。(註三)
 
至於「法定財產制」,其核心概念在於將財產區分為婚前與婚後兩部分,無論財產產生於何時,夫妻皆擁有各自的所有權,並可獨立進行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債務方面亦採個別承擔原則,丈夫所負之債,妻無需清償;妻子所欠之債,夫亦不負償還責任。(註四)
 
與「分別財產制」相比,「法定財產制」在婚姻關係終止時(例如配偶一方死亡、離婚,或雙方改採其他財產制度)會涉及「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此制度下,夫妻婚後所累積的財產,在扣除婚後債務後,即為剩餘財產。若其中一方的剩餘財產較少,則可依法向另一方請求差額的二分之一作為分配。(註五)但若平均分配的結果對其中一方造成明顯不公平,法院得依具體情況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義務。(註六)
 
更詳細的介紹,可以參考本站先前的文章:【婚姻事件】離婚時,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註一:民法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註二:民法第1044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註三: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1條:『I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II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註四:民法第1017條:『I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23條:『I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II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註五:民法第1030-1條:『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註六:民法第1030-1條:『II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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