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淺談收養

相信對於收養這個詞彙,大家均不陌生,然收養需具備哪些要件,收養成立後又會產生哪些法律效果?以下請聽筆者娓娓道來:
基本上,收養即是利用法律,將兩個本來在法律上沒有血緣的個體,擬制成婚生子女,簡言之,就是一個原本不是你小孩的人,可以透過收養制度,在法律上視為你的小孩,由此可知,收養其實是一個會牽涉到多方親屬關係變動的法律行為,遑論有時更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收養程序是一個十分嚴謹且須向法院聲請的法律行為。
至於收養有哪些條件?

一.法律規定收養時,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必須有一定的年齡差距,目的就是要符合社會對「父母—子女」角色的期待,避免出現年紀差不多卻法律上變成「父子」或「母女」的尷尬情況。而大致上有三種情況需要說明。(註一)
1.一般情況:收養人必須比被收養人大 20 歲以上。
例如:40 歲的人可以收養 18 歲的青年,但 30 歲的人就不能收養 18 歲,因為差距只有 12 歲。
2.夫妻共同收養:只要夫妻其中一人比被收養人大 20 歲以上,另一方只要大 16 歲以上就可以。
例如:先生 45 歲、太太 37 歲,要收養一個 20 歲的人。雖然太太只大 17歲,不符合 20 歲差距,但因為先生大 25 歲,仍得收養。
3.收養繼子女(夫妻一方收養另一方的孩子):收養人只要比被收養人大 16 歲以上就可以。
例如:繼父 35 歲,繼子 18 歲,差距 17 歲,合法;但如果繼父只有 32 歲,差距 14 歲,就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收養制度有「禁止收養的範圍」(註二),主要目的是避免倫理混亂、輩分錯亂,或產生與社會觀念不符的家庭關係。原則上以下關係的親屬,是不得收養的:
1.直系血親:就是有直接血緣上下關係的人,例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父母本來就對子女有天然的親子關係,不需要透過收養再建立一次,事實上也不能,以避免輩份混亂。
2.直系姻親:指因婚姻產生的直系親屬關係,例如:岳父與女婿、婆婆與媳婦。法律避免透過收養再強化或混淆這種親屬關係。
但有一個例外:夫妻的一方,可以收養另一方的子女,例如:再婚時,繼父收養繼子,這是合法且常見的情況。
3.旁系血親六親等內,以及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若輩分不相當者:
旁系血親是指同一祖先所生,但不是直系上下關係的親屬,例如:兄弟姊妹、叔姪、堂表兄妹。法律規定六親等內禁止。
旁系姻親是指因婚姻形成的旁系關係,例如:配偶的兄弟姊妹(小姑、小叔)、配偶的叔伯。法律規定五親等內禁止。
輩分不相當:這個規範可以從何謂「輩份相當」理解,如果雙方輩分「差一輩」(像是叔叔想收養姪女、姑媽收養侄子),這樣的輩份是對的,則可以成立收養關係。反之,如果是堂哥想收養堂弟(雙方為同輩份的情況),這樣就是「輩份不相當」,會造成倫理秩序的混亂,所以禁止。

三.收養人若為夫妻原則上應共同為之(註三),例外情況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者夫妻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經超過三年,是否符合上開例外狀況,為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若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原則上應得其配偶之同意(註四),例外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經超過三年的話,不需要得到其配偶的同意,是否符合上開例外狀況,為法院審酌之範圍。

五.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本生父母同意(註五),因為收養會導致與本身父母親子關係消滅,附帶的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也會消滅,可能影響父母的權益,所以規定需要本生父母同意,但是例外父母不盡責或行為顯然不利子女(例如長期未扶養、家暴、嚴重忽視孩子教育與生活等)因而拒絕同意、或父母無法表示意思(比如已失蹤多年、重病或精神狀況無法表達意見),則不需得到本生父母的同意,但到底需不需要本生父母同意涉及上開因素之判斷,為法院審酌之範圍。

綜上,今天所欲講述的即是一位姑姑收養其姪兒的故事,甲男與乙女互為姑姪。
但自小,甲男的父母因工作關係十分忙碌,常無暇照顧甲男,甲男經常由比鄰而居的姑姑協助照顧,兩人也因此奠基下深厚的情感,關係極為緊密,情同母子般,而乙女因膝下無子的緣故也萌生了收養甲男的念頭。
遂而,姑姑找到了蘇文斌律師團隊(我在法律事務所)來諮詢如何圓姑姪一個收養的心願,經諮詢過後,發現本所在家事案件的聲請經驗豐富,決定委任本所幫忙聲請,本所律師也細究兩人的關係、成長背景等,提出了兩人關係早已非一般姑姪所能比擬的種種事證,說服法院兩人收養並非因財產等緣故存有不正目的,而係基於緊密的親情連結才為收養行為的。很幸運地,法院最後也裁定認可乙女的收養聲請。
當然,家事案件的聲請不只有收養,亦包含保護令、親子會面交往方式的酌定等,每個程序決定都有可能影響一個家庭往後的生活,也因此法院在程序審酌上亦會謹慎許多,故如有家事聲請的需求時,切記千萬不可隨便,歡迎來找蘇文斌律師(我在法律事務所)幫忙。
倘若需要任何法律服務,歡迎來電或親洽蘇文斌律師事務所,地址為:台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500號4樓之3
 
註一: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註二:民法第1073之1條:『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註三: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註四:民法第1076條:『I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註五:民法第1076-1條:『I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II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III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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