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事件】離婚時,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什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簡單而言,在離婚時(事實上,民法條文規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常見原因除了離婚外,還有死亡、改用其他財產制等,因為本文係以離婚為前提,以下都以「離婚」為例)的時候,就會計算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累積下來的財產。這些財產扣除婚後所生的債務後,剩下的部分,就是所謂的「剩餘財產」。
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財產數額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分得雙方財產差額的一半。(註一)
這項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落實夫妻間的平等。因為在婚姻生活中,往往會有一方在外專心發展事業,而另一方則投入心力於家庭,例如負責家務、養育子女,使配偶能無後顧之憂累積財富。這些財產的增加,其實也要歸功於另一方的付出,因此,除繼承或無償取得的部分外,法律認為雙方都應該共享剩餘財產的成果,並享有平均分配的權利。
剩餘財產的計算方式大致如下:先確認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也就是結婚後)所累積下來、目前仍存在的財產總額,再扣除婚姻期間所承擔的債務,以及法律規定不計入分配的特有財產(相關內容見下文第二點說明)。經過這些扣除後,即可得出夫妻各自的剩餘財產價值。最後,再比較雙方剩餘財產的多寡,算出差額;財產較少的一方,便可以依法律請求另一方給付該差額的一半。
一.哪些財產可以列入婚後財產?
1.「婚後財產」都應列入分配。
包含:婚後買房、婚後存款。
2.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例如:婚前買的房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該屋出租所收的租金。
1.「婚後財產」都應列入分配。
包含:婚後買房、婚後存款。
2.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例如:婚前買的房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該屋出租所收的租金。
二.哪些財產不會列入婚後財產?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註一)
如果是因為繼承、或者受贈與等原因,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慰撫金。(註一)
例如:因為出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因而取得的「精神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註一)
如果是因為繼承、或者受贈與等原因,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慰撫金。(註一)
例如:因為出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因而取得的「精神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其他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則上在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的差額時,需於兩年之內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但如果因故不知情,在離婚後五年內請求都還是可以請球。(註二)一旦超過五年,請求權就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屆時將無法再向對方主張。為了避免權益受損,務必特別留意這個期間限制。
2.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
可受分配財產之計算係以財產之「價額」計算,而不是針對某一特定財產直接主張權利。換句話說,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一種抽象的債權,而不是針對某件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請求。因此,如果有一方主張自己對配偶婚後購置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這樣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註三)
3.婚前買的房,在婚後增值了,增值的部分可以算是婚後財產嗎?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婚前已取得的不動產,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價上升而增值,該增值部分仍不屬於婚後財產,因此不能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其原因在於,房價變動往往受到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多重外部因素影響,並非配偶雙方在婚姻期間透過協力所創造的成果。若將此類增值納入計算,顯然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旨不符,因此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註四)
4.如果懷疑對方在離婚前就有脫產的可能,怎麼辦?
若夫妻在離婚前五年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的行為——例如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或以遠低於市價的方式轉讓給第三人,這些行為在計算時,原則上都應該被「加回」到剩餘財產中,以維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註五)
不過,這類主張必須由當事人自行提出並負責舉證,而舉證往往相當困難。正如俗語所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此,為了確保自身權益,當事人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先利用假扣押的方式,對對方名下財產加以凍結,以防止對方惡意脫產。
如有需求,歡迎委任本所專業律師幫您處理,以爭取您的最大權利。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則上在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的差額時,需於兩年之內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但如果因故不知情,在離婚後五年內請求都還是可以請球。(註二)一旦超過五年,請求權就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屆時將無法再向對方主張。為了避免權益受損,務必特別留意這個期間限制。
2.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
可受分配財產之計算係以財產之「價額」計算,而不是針對某一特定財產直接主張權利。換句話說,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一種抽象的債權,而不是針對某件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請求。因此,如果有一方主張自己對配偶婚後購置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這樣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註三)
3.婚前買的房,在婚後增值了,增值的部分可以算是婚後財產嗎?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婚前已取得的不動產,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價上升而增值,該增值部分仍不屬於婚後財產,因此不能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其原因在於,房價變動往往受到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及整體經濟情勢等多重外部因素影響,並非配偶雙方在婚姻期間透過協力所創造的成果。若將此類增值納入計算,顯然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旨不符,因此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註四)
4.如果懷疑對方在離婚前就有脫產的可能,怎麼辦?
若夫妻在離婚前五年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的行為——例如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或以遠低於市價的方式轉讓給第三人,這些行為在計算時,原則上都應該被「加回」到剩餘財產中,以維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註五)
不過,這類主張必須由當事人自行提出並負責舉證,而舉證往往相當困難。正如俗語所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此,為了確保自身權益,當事人可以在提起訴訟前,先利用假扣押的方式,對對方名下財產加以凍結,以防止對方惡意脫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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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以上說明,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試算剩餘財產,假設小明與小美在結婚後三年打算離婚——
小明的婚後總財產為:現金存款800萬元,其中包含因母親過世而繼承之100萬元,另有負債300萬元。
小美的婚後總財產為:婚後所買價值2000萬元之房屋。
因此,
1.小明剩餘財產為:800-100-300=400萬元
2.小美剩餘財產為:2000萬元
3.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00-400=1600,平均值為:1600÷ 2=800萬元
4.因此,小明得向小美請求「800萬元金錢」之差額,這樣,兩人離婚後,他們的財產就會同為「1200萬元」了。
不過現實情況通常比這個案例複雜許多,若您有需求,建議還是委由專業律師處理喔!
最後需要提醒的是,剩餘財產分配雖然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若法院審酌後認為,夫妻之一方在婚姻期間幾乎沒有任何貢獻或協力,導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則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3項的規定,調整分配比例,甚至免除其分配額。條文明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需要注意的是,這部分屬於法院的裁量範疇,必須經過法官實質審酌個案情況後,才可能裁定減少或免除分配。
小明的婚後總財產為:現金存款800萬元,其中包含因母親過世而繼承之100萬元,另有負債300萬元。
小美的婚後總財產為:婚後所買價值2000萬元之房屋。
因此,
1.小明剩餘財產為:800-100-300=400萬元
2.小美剩餘財產為:2000萬元
3.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00-400=1600,平均值為:1600÷ 2=800萬元
4.因此,小明得向小美請求「800萬元金錢」之差額,這樣,兩人離婚後,他們的財產就會同為「1200萬元」了。
不過現實情況通常比這個案例複雜許多,若您有需求,建議還是委由專業律師處理喔!
最後需要提醒的是,剩餘財產分配雖然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若法院審酌後認為,夫妻之一方在婚姻期間幾乎沒有任何貢獻或協力,導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則法院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3項的規定,調整分配比例,甚至免除其分配額。條文明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需要注意的是,這部分屬於法院的裁量範疇,必須經過法官實質審酌個案情況後,才可能裁定減少或免除分配。
註一: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註二:民法第1030-1條第5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註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房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不符制度本旨。』
註五: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註二:民法第1030-1條第5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註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房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不符制度本旨。』
註五: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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