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事件】證人需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婚姻事件】證人需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夫妻若要以協議方式離婚,必須以書面作成,並經兩名以上證人簽名,再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方能生效。(註一)
至於條文中所稱的「二人以上證人」,並不限定一定要在當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到場,也不侷限於協議過程中的在場人員。不過,通常仍以能親自見聞雙方確實具有離婚真意的人,才較適合作為證人。(註二)
有一件實際發生的案例:A男與妻子因為銀行貸款的問題,協議先以「假離婚」方式處理。兩人於離婚協議書中,在證人欄位冒用母親與岳母的名義簽字,並憑此文件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事後,A男對離婚感到後悔,認為該離婚應屬無效,遂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審理時,要求A男當庭簽名比對,發現筆跡與協議書上證人簽名一致,而所列證人本人則完全不知情,也未曾授權代簽。由於這些證人既未親身確認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簽名又屬偽造,協議書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的要件。最終,法院判定該離婚無效,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本所過去也曾承辦過類似案件,因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並未實際見聞雙方表達離婚的真意,最終法院認定離婚無效,並判決當事人勝訴(註三)。如有需求,歡迎委任!
法院審理時,要求A男當庭簽名比對,發現筆跡與協議書上證人簽名一致,而所列證人本人則完全不知情,也未曾授權代簽。由於這些證人既未親身確認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簽名又屬偽造,協議書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的要件。最終,法院判定該離婚無效,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本所過去也曾承辦過類似案件,因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並未實際見聞雙方表達離婚的真意,最終法院認定離婚無效,並判決當事人勝訴(註三)。如有需求,歡迎委任!
註一: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註二: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註二: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註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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