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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熱點】清潔隊員送舊電鍋竟挨告
關於清潔隊員送舊電鍋挨告的新聞
看到一個新聞,大意是說有位清潔隊員發現民眾丟棄的大同電鍋堪用,因而將其送給拾荒婦人使用,結果被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罪名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罪等語。
新聞一出,網路上的風向紛紛表示同情,但內容也不外乎「大的不抓,專門辦這種小的……」云云。
說實話,要討論這個問題,只要翻一下貪污治罪條例,就可以找到答案。
貪污治罪條例第4、5、6條(註1)依序規範了不同態樣的貪污行為,由重到輕,刑度分別是:
第4條:「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5條:「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6條第1項第3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應該就是本次新聞中清潔隊員涉嫌違反的規定。
此外,第6條之1(註2)甚至規範了公務員財產不明的情形,刑度也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可以看得出來,只要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刑度都是非常的重,這也是為什麼公務員們對於此法都是戰戰兢兢。
網路上也有人說,這位清潔隊員是被同事或高層銃康,小小一個電鍋,不提也罷,不是嗎?其實,與其探究背後有沒有陰謀,不如再來看看貪污治罪條例其他規定。
第13、14條(註3),分別對於直屬主管長官,以及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都明定了「知情不報」的刑責,且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都是非常重的刑責。
再加上,刑事訴訟法也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犯罪,也必須告發(註4)。
因此,清潔隊內的任何人只要知悉電鍋的事情,如果未予舉發或告發,都有可能被依上面的規定論處,進而被重判、丟失飯碗等。對於任何人而言,這都是不可能承受的代價。
當然,也有人批評為什麼檢方不乾脆給予緩起訴?不幸的是,緩起訴的條件為罪名的刑度必須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註5),但這位清潔隊員涉犯的罪名卻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所以檢察官如果給予緩起訴,反而違背法令,也因此必須予以起訴,交給法院來處理。
我想民眾如果看到這裡,可以看得出來,事情會走到被起訴這一步,不過是每個在崗位上的人都恪守本分、並依法作出相應的行動而已。
不過照新聞描述,起訴書還是有建請法院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自首等),顯然檢察官也知道情輕法重,希望法院從寬處理。
而本案這位清潔隊員,如果有自首、所占財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下,未來應該都可以減刑,如果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註6),基本上都可以把原本五年起跳的刑度減至可以緩刑的程度,從而取得緩刑。
而日前法務部也已經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提出修正草案,並研議修正檢察官得緩起訴處分的案件範圍,下列也一併提供連結供參:
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254924/post
看到一個新聞,大意是說有位清潔隊員發現民眾丟棄的大同電鍋堪用,因而將其送給拾荒婦人使用,結果被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罪名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罪等語。
新聞一出,網路上的風向紛紛表示同情,但內容也不外乎「大的不抓,專門辦這種小的……」云云。
說實話,要討論這個問題,只要翻一下貪污治罪條例,就可以找到答案。
貪污治罪條例第4、5、6條(註1)依序規範了不同態樣的貪污行為,由重到輕,刑度分別是:
第4條:「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5條:「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6條第1項第3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應該就是本次新聞中清潔隊員涉嫌違反的規定。
此外,第6條之1(註2)甚至規範了公務員財產不明的情形,刑度也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可以看得出來,只要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刑度都是非常的重,這也是為什麼公務員們對於此法都是戰戰兢兢。
網路上也有人說,這位清潔隊員是被同事或高層銃康,小小一個電鍋,不提也罷,不是嗎?其實,與其探究背後有沒有陰謀,不如再來看看貪污治罪條例其他規定。
第13、14條(註3),分別對於直屬主管長官,以及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都明定了「知情不報」的刑責,且刑度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都是非常重的刑責。
再加上,刑事訴訟法也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犯罪,也必須告發(註4)。
因此,清潔隊內的任何人只要知悉電鍋的事情,如果未予舉發或告發,都有可能被依上面的規定論處,進而被重判、丟失飯碗等。對於任何人而言,這都是不可能承受的代價。
當然,也有人批評為什麼檢方不乾脆給予緩起訴?不幸的是,緩起訴的條件為罪名的刑度必須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註5),但這位清潔隊員涉犯的罪名卻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所以檢察官如果給予緩起訴,反而違背法令,也因此必須予以起訴,交給法院來處理。
我想民眾如果看到這裡,可以看得出來,事情會走到被起訴這一步,不過是每個在崗位上的人都恪守本分、並依法作出相應的行動而已。
不過照新聞描述,起訴書還是有建請法院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自首等),顯然檢察官也知道情輕法重,希望法院從寬處理。
而本案這位清潔隊員,如果有自首、所占財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下,未來應該都可以減刑,如果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註6),基本上都可以把原本五年起跳的刑度減至可以緩刑的程度,從而取得緩刑。
而日前法務部也已經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提出修正草案,並研議修正檢察官得緩起訴處分的案件範圍,下列也一併提供連結供參:
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254924/post
(註1)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註2)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註3)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4)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註5)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註6)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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